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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关于转基因生物的研究哪些属于限制条件(下列关于转基因生物的研究哪些属于限制条件的)

公考作文 2023年10月16日 21:10 23 小星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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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对转基因作物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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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央对转基因作物实行谨慎审批和管理的政策。
2. 这是因为转基因作物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和环境风险,需要进行科学评估和严格监管。
3. 在实践中,中央政府加强了对转基因作物的审批和监管力度,同时也鼓励科学家和企业在转基因技术研究和应用方面进行创新,以更好地促进农业发展和食品安全保障。

下列关于转基因生物的研究哪些属于限制条件(下列关于转基因生物的研究哪些属于限制条件的)

德国允许转基因吗?

德国对转基因技术持谨慎态度,目前在农业领域禁止种植转基因作物。然而,进口转基因食品和饲料在一定条件下是被允许的,只要它们通过了欧洲联盟严格的安全评估和标记要求。

德国消费者对转基因食品持有较高的反对态度,市场上很少有转基因食品出售。总的来说,德国在转基因领域采取了相对保守的立场,尊重消费者和环境的保护。请注意,转基因相关法规可能会根据时间和政策的变化而有所调整。

国家对转基因的规定?

1、转基因食品作为一类新资源食品,须经卫生部审查批准后方可生产或者进口。未经卫生部审查批准的转基因食品不得生产或者进口,也不得用作食品或食品原料;

2、食品留样存放的冰箱要专用,还要有专人负责,留样的食品要按品种分开存放,要用清洗消毒后的密闭专用容器装好,存放时间为48小时以上,每个品种留样量应满足检验需要,并做好记录。

转基因食品是以转基因生物为原料制作加工而成或鲜食的食品,按原料的来源可分为植物源转基因食品、动物源转基因食品和微生物源转基因食品。例如用转基因大豆制成的大豆油、豆腐、酱油等豆制品,鲜食的转基因番木瓜,及利用转基因微生物所生产的奶酪等都是转基因食品。

法律依据:《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范》第十九条

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留样应当按品种分别存放于清洗消毒后的密闭专用容器内,在冷藏条件下存放48小时以上,每个品种留样量应满足检验需要,并做好记录。食品留样存放的冰箱应专用,并专人负责,上锁保管。

中央对转基因作物政策?

1. 中央对转基因作物实行谨慎审批和管理的政策。
2. 这是因为转基因作物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和环境风险,需要进行科学评估和严格监管。
3. 在实践中,中央政府加强了对转基因作物的审批和监管力度,同时也鼓励科学家和企业在转基因技术研究和应用方面进行创新,以更好地促进农业发展和食品安全保障。

我国有哪些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制度?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发布人:法建办 发布日期:2010-2-25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04号)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已经2001年5月9日国务院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二00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动植物、微生物安全,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农业转基因生物技术研究,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和进口、出口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转基因生物,是指利用基因工程技术改变基因组构成,用于农业生产或者农产品加工的动植物、微生物及其产品,主要包括:   (一)转基因动植物(含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微生物;   (二)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产品;   (三)转基因农产品的直接加工品;   (四)含有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或者其产品成份的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农药、兽药、肥料和添加剂等产品。   本条例所称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是指防范农业转基因生物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构成的危险或者潜在风险。   第四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负责转基因食品卫生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建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部际联席会议由农业、科技、环境保护、卫生、外经贸、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负责研究、协调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国家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实行分级管理评价制度。   农业转基因生物按照其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的危险程度,分为I、Ⅱ、Ⅲ、Ⅳ四个等级。具体划分标准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国家建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制度。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的标准和技术规范,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 国家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实行标识制度。   实施标识管理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二章 研究与试验   第九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安全评价管理工作,并设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负责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安全评价工作。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由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生产、加工、检验检疫以及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十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工作的需要,可以委托具备检测条件和能力的技术检测机构对农业转基因生物进行检测。   第十一条 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安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设施和措施,确保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安全,并成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小组,负责本单位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安全工作。   第十二条 从事Ⅲ、Ⅳ级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的,应当在研究开始前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试验,一般应当经过中间试验、环境释放和生产性试验三个阶段。   中间试验,是指在控制系统内或者控制条件下进行的小规模试验。   环境释放,是指在自然条件下采取相应安全措施所进行的中规模的试验。   生产性试验,是指在生产和应用前进行的较大规模的试验。   第十四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在实验室研究结束后,需要转入中间试验的,试验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试验需要从上一试验阶段转入下一试验阶段的,试验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进行安全评价合格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入下一试验阶段。   试验单位提出前款申请,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安全等级和确定安全等级的依据;   (二)农业转基因生物技术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三)相应的安全管理、防范措施;   (四)上一试验阶段的试验报告。   第十六条 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试验的单位在生产性试验结束后,可以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试验单位提出前款申请,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安全等级和确定安全等级的依据;   (二)农业转基因生物技术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三)生产性试验的总结报告;   (四)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组织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评价合格的,方可颁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第十七条 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利用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的或者含有农业转基因生物成份的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农药、兽药、肥料和添加剂等,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审定、登记或者评价、审批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取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第十八条 中外合作、合资或者外方独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应当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生产与加工   第十九条 生产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应当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   生产单位和个人申请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并通过品种审定;   (二)在指定的区域种植或者养殖;   (三)有相应的安全管理、防范措施;   (四)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生产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生产档案,载明生产地点、基因及其来源、转基因的方法以及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流向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加工的,应当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农民养殖、种植转基因动植物的,由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销售单位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代办审批手续。审批部门和代办单位不得向农民收取审批、代办费用。   第二十三条 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品种、范围、安全管理要求和相应的技术标准组织生产、加工,并定期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生产、加工、安全管理情况和产品流向的报告。   第二十四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在生产、加工过程中发生基因安全事故时,生产、加工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安全补救措施,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运输、贮存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控制措施,确保农业转基因生物运输、贮存的安全。 第四章 经营   第二十六条 经营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经营许可证。   经营单位和个人申请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经营许可证,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专门的管理人员和经营档案;   (二)有相应的安全管理、防范措施;   (三)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经营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经营档案,载明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来源、贮存、运输和销售去向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应当有明显的标识。   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由生产、分装单位和个人负责标识;未标识的,不得销售。经营单位和个人在进货时,应当对货物和标识进行核对。经营单位和个人拆开原包装进行销售的,应当重新标识。   第二十九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应当载明产品中含有转基因成份的主要原料名称;有特殊销售范围要求的,还应当载明销售范围,并在指定范围内销售。   第三十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广告,应当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刊登、播放、设置和张贴。 第五章 进口与出口   第三十一条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引进农业转基因生物用于研究、试验的,引进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批准:   (一)具有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申请资格;   (二)引进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在国(境)外已经进行了相应的研究、试验;   (三)有相应的安全管理、防范措施。   第三十二条 境外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利用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的或者含有农业转基因生物成份的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农药、兽药、肥料和添加剂的,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批准试验材料入境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中间试验、环境释放和生产性试验:   (一)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已经允许作为相应用途并投放市场;   (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经过科学试验证明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无害;   (三)有相应的安全管理、防范措施。   生产性试验结束后,经安全评价合格,并取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后,方可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审定、登记或者评价、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境外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农业转基因生物用作加工原料的,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安全评价合格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一)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已经允许作为相应用途并投放市场;   (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经过科学试验证明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无害;   (三)经农业转基因生物技术检测机构检测,确认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不存在危险;   (四)有相应的安全管理、防范措施。   第三十四条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引进农业转基因生物的,或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引进单位或者境外公司应当凭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和相关批准文件,向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后,方可向海关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的,货主应当事先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过境转移,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27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七条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出口农产品,外方要求提供非转基因农产品证明的,由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转基因农产品信息,进行检测并出具非转基因农产品证明。   第三十八条 进口农业转基因生物,没有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和相关批准文件的,或者与证书、批准文件不符的,作退货或者销毁处理。进口农业转基因生物不按照规定标识的,重新标识后方可入境。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被检查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单位和个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有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   (二)查阅或者复制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有关档案、账册和资料等;   (三)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问题作出说明;   (四)责令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五)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   第四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四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四十二条 发现农业转基因生物对人类、动植物和生态环境存在危险时,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宣布禁止生产、加工、经营和进口,收回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销毁有关存在危险的农业转基因生物。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Ⅲ、Ⅳ级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或者进行中间试验,未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研究或者中间试验,限期改正。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环境释放、生产性试验的,已获批准但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管理、防范措施的,或者超过批准范围进行试验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试验,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产性试验结束后,未取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擅自将农业转基因生物投入生产和应用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和应用,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研究与试验,限期补办审批手续。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生产、加工农业转基因生物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品种、范围、安全管理要求和技术标准生产、加工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加工,没收违法生产或者加工的产品及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销售单位,不履行审批手续代办义务或者在代办过程中收取代办费用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口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进口,没收已进口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进口、携带、邮寄农业转基因生物未向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的,或者未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批准过境转移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由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比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研究、试验、生产、加工、贮存、运输、销售或者进口、出口农业转基因生物过程中发生基因安全事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许可证、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或者核发许可证、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对转基因农作物的政策?

中国国务院对转基因农作物的政策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保证食品安全:在转基因农作物的种植、生产、销售、进口等方面,要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保障食品安全。国务院要求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进行管理。

2. 加强科学监管:加强对转基因农作物的科学研究和监管,推进转基因技术的安全评价和风险评估,确保转基因农作物的安全性和可控性。

3. 促进创新发展:支持和鼓励农业科技创新,推动转基因技术的研究和应用,提高农作物品种的质量和产量,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和农民增收致富。

4. 公开透明:加强转基因农作物信息公开,加强社会监督和参与,增强公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让公众更加了解转基因农作物的安全性和风险。

总之,中国国务院对转基因农作物的政策是积极探索和推进转基因技术的应用,但也要保障食品安全和生态环境的可持续性,确保转基因农作物的安全性和可控性。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保障人类健康和动植物、微生物安全,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和进口、出口活动,依照《条例》规定需要进行安全评价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条例》规定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即利用基因工程技术改变基因组构成,用于农业生产或者农产品加工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主要包括: (一)转基因动植物(含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微生物; (二)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产品; (三)转基因农产品的直接加工品; (四)含有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或者其产品成份的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农药、兽药、肥料和添加剂等产品。

转基因生物是从哪一年开始的?

简答:转基因生物的研究始于20世纪70年代,但商业化应用始于20世纪90年代。

深入分析:转基因生物是指通过基因工程技术将不同物种的基因进行组合,创造出新的生物体。转基因技术的研究始于20世纪70年代,当时科学家们开始探索如何将外源基因导入细胞中,并使其表达出来。1983年,美国科学家戴维·贝尔获得了第一项基因专利,标志着基因工程技术的正式诞生。此后,转基因技术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包括生产农作物、药物、生物燃料等。

商业化应用始于20世纪90年代,当时美国和加拿大开始大规模种植转基因作物,如转基因玉米、大豆、棉花等。这些作物具有抗虫、耐草药等特性,可以提高产量和减少农药使用。随着转基因技术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转基因作物被开发出来,并在全球范围内得到了广泛的应用。

优质建议:转基因技术是一项重要的生物技术,它可以为人类带来很多好处,但也存在一些争议。作为专家,我们应该客观地看待转基因技术,既要关注其潜在的风险,也要充分发挥其潜力,为人类的发展做出贡献。

首先,我们应该加强对转基因技术的监管,确保其安全性和可持续性。转基因作物的商业化应用需要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确保其对环境和人类健康的影响得到充分评估。同时,我们也需要加强对转基因作物的长期监测和评估,及时发现和解决潜在的问题。

其次,我们应该积极推广转基因技术的应用,为农业、医疗和环保等领域带来更多的创新和发展。转基因技术可以帮助我们开发出更加耐旱、耐病、耐虫的作物品种,提高农业生产效率和质量。同时,转基因技术也可以用于生产更加安全、有效的药物和疫苗,为人类健康事业做出贡献。

最后,我们应该加强对公众的科普和教育,让更多的人了解转基因技术的原理、应用和风险,消除公众对转基因技术的误解和恐惧。只有让公众真正理解和认同转基因技术的价值和意义,才能更好地推动其发展和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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